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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25539號

 

一、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核定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證券範圍。

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申購、轉讓或受讓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時,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本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一一九三一號令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保管機構應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詳予登載,並按月向本會及中央銀行外匯局申報庫存資產總額表、證券買賣及庫存明細表等資料。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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