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檢送本會函詢中華民國證券投資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相關執行疑義及該公會之回覆函文影本各乙份,請 查照。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9月20日新修正「投顧人員規則」,本會為協助信託業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員儘速符合規定以執行業務,爰就上述規則執行細節中有關人員資格認定、同業公會登錄、職前與在職訓練及符合資格之執行業務範疇等疑問於94年11月7日以中託業字第940621號函請投信投顧公會予以釐清(如附件1),該公會則於94年11月10日以中信顧字第0940009458號函如(附件2)。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投信投顧法)第6條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第65條規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5條規定「信託業得依本法規定,經本會許可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另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總代理及銷售機構之人員資格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是以,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擔任境外基金之總代理或銷售機構,均與投信投顧人員資格規定相關。
各會員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