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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及商品之發行評等等級。(經民國103年11月6日金管證券字第1030042052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42601號

 

一、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於中華民國境內對非專業投資人從事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標的之境外結構型商品,其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及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 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貼本會保險局公告欄、貼本會銀行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銀行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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