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09800426012號
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其所發行或代理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應依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有關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事宜,其程序如下: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依法令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且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提存下列足額之營業保證金:
(一)擔任一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擔任二家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八千萬元。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時,應提存新臺幣一億元。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所稱金融債券,不包含次順位金融債券,且其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二)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為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者,其繳存額之計價方式如下:
1. 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2. 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3. 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及金融債券)按分割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三)營業保證金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銀行。
(四)營業保證金之保管品為定期存單者,應以提存銀行本身之定期存單為限。但經提存銀行出具承諾書,保證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性者,不在此限。
(五)前款承諾書應載明所保管定期存單之內容及應涵蓋以下文字:提存銀行承諾所保管之他行定期存單為權利完整之定期存單,且為確保前揭定期存單權利完整所為之任何保全行為,係以受託保管 ○○ 公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為目的,絕不會損及以該等定期存單提存之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依法所保障之債權人權益。
(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如以無實體公債充當營業保證金,除應依「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外,並應由營業保證金之保管機構以「○○受託保管○○公司境外結構型商品營業保證金專戶」名義,開立中央登錄債券帳戶,專門用以保管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以無實體公債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保管機構並須就個別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分別設立明細帳戶,以嚴格區分各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所繳存之無實體公債。該無實體公債還本時,為保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營業保證金之足額,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再繳存無實體公債或其他得充為營業保證金之標的物以補足差額,否則該本金仍須充當營業保證金,由保管機構繼續保管該款項。
三、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就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提存、領取營業保證金,應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其擬更換營業保證金提存銀行者,應先於擬轉存之銀行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報經本會核准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更換營業保證金內容,應先存入營業保證金並檢具存妥營業保證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經本會核准後,方可領取原提存之營業保證金;以存款作為營業保證金者,如僅係存款期間到期續存或保管契約依原條件續約者,可毋須事先申報,但應於展期或續約後三日內檢送新存單或契約影本向本會申報變動情形。
(三)提存銀行如有接獲法院扣押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或其他情事,致營業保證金有減少之虞時,提存銀行及發行人或總代理人應即函知本會。
(四)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履行前款責任,致營業保證金低於法令規定應提存之額度時,應於三日內補足並報本會。
(五)發行人或總代理人知悉營業保證金遭扣押等強制執行情事時,應於三日內以書面向本會報告強制執行之原因、債務金額及處理情形與進度。
(六)發行人或總代理人與提存銀行簽訂之營業保證金保管契約,應載明第一款至第四款等事項;提存銀行除依第二款後段規定毋須事先報經本會核准外,應取得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核准函後,始得准予領取或更換。
(七)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因被撤銷或廢止許可、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或減少擔任境外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之發行人或總代理人家數等事由而有領回營業保證金需要時,應辦理公告,促請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銷售業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主張權利,並於公告屆滿三十日後,檢附上開公告文件,報經本會核准,方得領回。
四、本令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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