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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6月2日金管銀票字第09800124680號函有關商品(服務)或禮券涉及預收款信託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建議文字修正。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承辦人:黃巧虹 
電話:(02)89689768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8001246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關於本會日前檢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擬商品(服務)或禮券涉及預收款信託之應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之建議文字一案,本會經考量相關建議後,修正建議文字如說明三,惠請 參採納入貴管相關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98年3月17日經商字第09800533760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3月9日消保法字第0980001806號函及98年3月24日研商商品(服務)禮券履約保證機制執行等相關事宜會議結論六辦理。

二、雖經濟部96年3月19日經商字第09602405691號令已釋示「禮券發行人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其受益權應歸屬禮券持有人」,惟在禮券發行人尚未發生上述事由時,該預收款信託仍為自益信託,為避免禮券發行人運用信託財產而損及消費者權益,爰有必要讓消費者充分知悉相關權益並進行監督。故旨揭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建議文字仍宜納入預收款信託之應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

三、又考量藉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旨揭建議文字,消費者雖可獲知自益信託之運作,但尚無法直接從商品(服務)或禮券之應記載事項、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文字中,確實了解其所得主張之權利。爰同意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8年3月9日消保法字第0980001806號函之建議,修正建議文字為「本商品(服務)或禮券所收金額交付信託業者信託時,該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皆為本公司而非本公司商品(服務)之買受人或禮券持有人,故信託業者係為本公司而非為本商品(服務)買受人或禮券持有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惟本商品(服務)買受人或禮券持有人得請求本公司或信託業者提供信託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影本。本公司發生宣告破產、撤銷登記或歇業等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義務時,上述信託受益權應歸屬本商品(服務)買受人或禮券持有人」,將受益權歸屬之規範直接納入相關契約範本,俾使消費者對於商品(服務)或禮券涉及預收款信託之權利義務相關資訊更臻完整。

正本:

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

副本: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

 

公假

副主任委員 李紀珠 代行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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