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報「受託機構選任不動產管理機構應符合之一定條件及其委任契約應記載事項作業要點」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同意依說明事項修正後備查,請 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一、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5項規定及 貴會98年6月23日中託業字第0980000564號函辦理。
二、為落實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3條規定之意旨,旨揭要點第7條第1項請新增1款規定:受託機構對不動產管理機構相關建議之處理程序:「不動產管理機構提出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建議,受託機構應依內部作業程序作成處理決定並予回復,且相關資料應併同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書面資料,依同條第四項規定保存。」
三、另旨揭要點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10目規定宜修正為:「應定期(期間不得超過3個月)報告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之情形。」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