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 貴會對於依信託法規定所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之建議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4年10月21日中託業字第940591號函。
二、有關 貴會之建議,本會意見敬復如次:
(一)「以保險要保人為信託委託人、保險受益人為信託受益人之他益型保險金信託,其身故保險理賠金毋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建議,茲因課稅問題係屬財政部職掌,建請 貴會主動與該部溝通。
(二)「保險金信託業務有關保險金受益人批註之記載方式應予統一」之建議,已另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
(三)「受託銀行得依信託契約約定,擔任保險要保人為其信託關係人投保」之建議,本會意見如次:
1. 按保險法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須有保險利益之目的,除為了防止道德性危險外,亦以保險利益之有無來區別賭博行為與計算損害之額度。
2.受託銀行若就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為保險標的,投保人身保險,則由於受託銀行對於財產信託人之生命、身體並無因保險事故而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故無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依現行規定尚難以受託銀行擔任信託客戶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3.金融機構若有為其信託客戶洽辦人身保險之業務需要,可依據本會95年4月25日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2630號函釋辦理,檢附上函影本乙份。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