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請釋示應收帳款證券化相關法令及作業之若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復貴所95年4月14日眾達(95)字第0064號函。
二、若以信託契約約定並於受益證券中載明具強制不得轉讓,由創始機構持有之信用增強用途受益證券(如次順位或賣方受益證券)者,得不適用「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信託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6款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規定,惟其發行仍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三、受託機構發行短期受益證券中具流通性之部分(如優先順位受益證券)如以無實體方式發行者,應依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無須適用本條例第16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關於受益證券簽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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