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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釋示「應收帳款證券化相關法令及作業之若干疑義乙案」。(民國95年7月20日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4430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
聯絡方式:
傳真02-89691366
臺北市羅斯福路1段7號4樓(裕民大廈)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443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所請釋示應收帳款證券化相關法令及作業之若干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所95年4月14日眾達(95)字第0064號函。

二、若以信託契約約定並於受益證券中載明具強制不得轉讓,由創始機構持有之信用增強用途受益證券(如次順位或賣方受益證券)者,得不適用「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信託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第11條第6款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規定,惟其發行仍應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

三、受託機構發行短期受益證券中具流通性之部分(如優先順位受益證券)如以無實體方式發行者,應依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辦理,無須適用本條例第16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關於受益證券簽證之規定。

正本:

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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