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
公告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以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者為限。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三、前項第(二)款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下列有價證券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1. 國內有價證券。
2. 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
3. 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
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五、本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公告停止適用,旨揭公告自即日生效。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銀行局、本會法律事務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