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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之信託,其財產運用於非屬短期票券發生之收入,於分配予受益證券受益人時應按6%扣繳稅款分離課稅;其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之已扣繳稅款,得由受託機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之規定。

財政部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正區(10066)愛國西路2號
聯絡方式:陳翠
02-23227430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50408133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成立之信託,其財產運用於非屬短期票券發生之收入,於分配予受益證券受益人時應按6%扣繳稅款分離課稅;其以受託機構為納稅義務人之已扣繳稅款,得由受託機構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賦稅署案陳 貴會94年9月30日召開之研商「如何由證券化商品之供給面及需求面,擴大證券化市場」會議結論、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5年6月2日中託業字第950285號函及本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7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50060799號函辦理。

二、資產基礎證券ABS ( Asset Backed Securities )退稅之作業:特殊目的信託受託人分配利息所得時,應按6%扣繳稅款分離課稅,嗣後再由受託機構以年為結算基礎,定期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10%之扣繳稅款。

三、資產基礎商業本票ABCP ( Asset Backed Commercial Paper )退稅之作業:信託財產發生之收益於實際分配時,以集中保管機構為扣繳義務人,按6%扣繳稅款分離課稅,嗣後再由受託機構定期(如:按發行期間)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10%之扣繳稅款。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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