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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律師意見書格式及書件內容。(民國95年12月20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8221號公告,依97年2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 0970003214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50158221號

主旨:

公告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應檢附之申請(報)書格式、律師意見書格式及書件內容。

依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應檢附之書件如下:

(一) 申請書或申報書。

(二) 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

(三) 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

(四)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五) 公開說明書(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者免)

(六) 董事會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七) 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 基金保管機構或信託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經核准得自行保管基金資產之信託監察人無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2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9條規定之聲明文件。

(九) 律師就基金信託契約與契約範本不符之內容,出具合理且對受益人權益之保障與契約範本相較,並無不足情事之意見書。

(十)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現況資料表。(追加募集者適用)

(十一) 基金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相關書件內容正確無誤、完整並已依最新法令記載之聲明書。

(十二)募集以外幣計價之基金或國外募集或其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國內,應檢附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十三) 募集指數型基金及指數股票型基金,應檢附指數編製公司指數授權之證明文件。

(十四)募集指數股票型基金,標的指數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編製或非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與其他機構合編者,應檢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申請上市函影本。

(十五)募集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參與證券商簽訂之參與契約;2、國外技術顧問契約、國外技術顧問對象之基本資料及發行經驗相關資料。

(十六)適用申報制之案件,應檢附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意見書及申報書件與送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審查書件之內容無差異之聲明文件。

(十七)委託國外提供投資顧問之公司或集團企業,間接向國外證券商交易之契約及不得涉有全權委託投資情事之聲明書。

(十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二、前項第1款之申請書及申報書格式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2款基金審查表格式如附表三;第3款之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應記載內容如附表四;第9款律師意見書格式如附表五;第10款基金現況資料表內容如附表六。

三、申請(報)書件應依附表附註規定格式製作並裝訂成冊;補正書件,應將原申請(報)書件補正後依附表規定格式重新裝訂成冊,封面註明補正之申請(報)書件,以及補正之次數,並就補正之處,編為目錄,置於申請(報)書件總目錄之前。

四、本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20號公告及93年11月9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462號公告不再適用,旨揭公告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以上均含附件)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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