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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未經該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相關規定。(民國96年1月24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4384號令)(依民國99年10月26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58260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04384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不得投資之項目。

二、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本會93年11月1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應募對象之條件。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明定「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及該類境外基金之選擇標準。

(二) 投資說明書應揭露或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指派專人向客戶解說,同時請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簽章,確認已充分告知:

1. 基金屬性、投資策略、投資風險、基金過去績效、評價方式、基金管理機構及基金經理人經驗條件等。

2. 投資說明書除應載明「委託投資資產得投資於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其受較低之監督管理,且其特殊風險可能會導致投資人損失大部分或全部投資金額,因此並不適合無法承擔有關風險的委託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於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選取該類境外基金之標準及風險監控管理措施,提經董事會通過。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兼復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95年10月18日中信顧字第0950009103號函)、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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