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信託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相關規定。(民國96年2月5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60793號令)(依民國97年3月6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03582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50160793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信託業(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本規定辦理。

三、所稱期貨或選擇權,係指其價值由股價指數、股票、存託憑證、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利率所衍生,並經本會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期貨商得受託從事交易之期貨契約、選擇權契約及期貨選擇權契約。所稱證券相關商品,包括衍生自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契約,但不包含衍生自商品(Commodity)之契約。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從事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時,其交易對手不得為全權委託投資業者之利害關係人,且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

(二) 從事國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證券相關商品,以國外金融商品所衍生之商品為限,不得涉及本國與中國大陸地區之金融商品。

五、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遵守下列交易比率及相關規定:

(一) 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二) 前款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其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符合下列沖抵原則得相互沖抵:

1. 衍生自相同之利率、有價證券、指數、或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之期貨或選擇權,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

2. 衍生自價格變動呈高度相關之利率或固定收益證券之證券相關商品,且不得從事實物交割;另以店頭市場議價方式進行之交易,其交易對手應相同。

(三)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及個股期貨(Single- 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除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得以契約另為約定之情形外,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四)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以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者,該標的證券應計入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股票合併計算投資比率上限。

六、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經理人應具備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知識或經驗,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之期貨暨選擇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及在職訓練課程。

七、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分交易分析、交易決定、交易執行及交易檢討等四步驟;各步驟之內容由各全權委託投資業者自行依相關法令規定訂定,並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施。

(二)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交易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各步驟應具備之資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相關人員應負擔之責任如下:

1. 交易分析: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須載明交易理由、預計交易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數量、時間、停損點及停利點,並詳述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權。

2. 交易決定:投資經理人依據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報告書作成交易決定書,並交付執行;交易決定書須載明交易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數量、時間、停損點及停利點等內容。

3. 交易執行:交易員依據交易決定書執行交易,作成交易執行紀錄;交易執行紀錄須載明實際成交價格、多(空)方向、契約內容、數量、時間及交易決定書與交易執行間之差異、差異原因說明等內容。

4. 交易檢討: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檢討報告應依據該帳戶實際交易執行情形予以檢討並提建議事項。

5. 有關前開各步驟之負責人員、其分層負責內容及代理制度等應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八、全權委託投資業者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月報及年度報告書時,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 該帳戶所持有之未沖銷部位數量、契約內容、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契約價值(或名目本金)、未實現損益。

(二) 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比例。

(三) 除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空頭部位外,該帳戶所持有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多、空頭部位相互沖抵之契約總市值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之比例。

(四) 該帳戶所持有任一公司股票選擇權及個股期貨(Single-Stock Futures)多頭部位之契約總市值,加計該公司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及認購權證之總金額占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之比例。

九、全權委託投資業者運用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於內部控制制度訂定相關控管措施及會計處理事宜。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全權委託專責部門對委託投資資產從事相關交易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者應按月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業務報表,申報委託投資資產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重要內容。

十一、本會94年7月4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2896號令及同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2900號公告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