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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相關規定。(民國96年2月13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05118號令)(依民國96年11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09600607521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05118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之。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恆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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