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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釋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25058號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94年8月2日本辦法發布前已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其他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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