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25058號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辦法發布前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1款之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94年8月2日本辦法發布前已受託投資之境外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其他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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