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250581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20條第2項規定,銀行、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於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辦理基金銷售業務者,不適用前項第1款規定,前揭所稱「不適用前項第1款規定」,係指其擔任銷售機構之業務為95年12月12日本準則修正發布前已受託辦理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本令發布之日起,前揭事業如擬新增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銷售機構,仍須符合本準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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