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600234261號
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不得投資於下列各項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之有價證券。
(二)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四)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一點規定外,並以下列各項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三) 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高收益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投資於債務發行評等未達第二點第(二)項規定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外國債券。
四、第二點第(二)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巿、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限制,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六、本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四0一0七一九四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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