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其建置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及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之緩衝期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之1第1項及第42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於96年6月15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應於首揭法條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檢送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並完成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
三、於96年6月15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後,始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其內部控制制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由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審查,得以首揭法條修正前之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內容送審,並出具將於法規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完成內部控制制度修訂及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建置之聲明書替代。
四、銷售機構逾期未將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或未完成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