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會96年6月15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刪除第13條第2項有關銷售機構向總代理申報交易資料之規定,改由總代理人統一申報境外基金每日交易資料乙案,自96年10月1日起開始適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
二、於96年10月1日前,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仍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傳輸系統,向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每日交易資料。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