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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投資證券,得以委任方式委託經核准辦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之相關規定。(民國96年7月30日金管證八字第0960027617號令)(依民國 107年1月11日金管證券字第1070300104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八字第0960027617號

 

一、華僑及外國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投資證券,得以委任方式委託經本會核准辦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信託業及證券經紀商為之。

二、華僑及外國人依前點投資證券,應遵守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第一點欲經營華僑及外國人以外幣全權委託投資外幣計價證券之業者,應先經中央銀行許可。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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