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會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歸屬為金錢之信託業務,有關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相關法令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貴會96年4月26日中託業字第0960000268號函。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已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係本於信託關係而擔任受託人,委託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益人為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亦即投資人。信託行為係基於信託關係所為之法律行為,上述之信託關係並未明定係由受益人移轉財產權予受託人,實務上雖由投資人直接將金錢匯入信託專戶,尚非表示投資人即為委託人,該信託關係既已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明定,自應優先依該法從事信託行為。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2款明定基金保管機構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此不僅與信託業法施行細則所稱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即特定金錢信託)之特性及定義相同,且該法第23條亦明定基金保管機構負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責任,故尚難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信託業擔任基金保管機構就「信託法」、「信託業法」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適用應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上述規範若有所扞格,應優先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四、請貴會速將本會96年3月27日金管銀(四)字第09685001711號函轉知各會員。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