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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有關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陸佰億元令。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六)字第09660004580號
附件:

 

茲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二條所稱之金融控股公司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陸佰億元,並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一)字第0901000116號自即日廢止。

正本:

(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本:

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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