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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向金融機構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時,該「金融機構」之債信評等相關規定令文。(金管會民國103年6月3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33236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60072570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向金融機構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時,該「金融機構」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三)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twn)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以上。

二、依據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第三項及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以政府債券以外之有價證券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者,該有價證券之種類,以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及「公司債」為限,該債券須由期貨信託事業以外之事業所發行或保證,且該債券本身之債信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級以上。

(三) 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級以上。

(五)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 (twn)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tw級以上。

三、期貨信託事業以政府債券、或前點規定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者,其繳存額之計價方式如下:

(一) 以面額訂價發行或溢價發行之債券,按面額計算。

(二) 以貼現方式發行或折價發行之債券,按發行價格計算。

(三) 分割債券(含分割之中央公債、地方公債、金融債券及公司債)按分割債券到期面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計價。

四、期貨信託事業繳存之債券,如因市場價格變動或有其他原因,致低於應繳存之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金額已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受託保管該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該期貨信託事業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足該保證金,並副知本會;期貨信託事業除能舉證證明並無上述情事外,應於上述期限內補足該保證金。

五、期貨信託事業委託金融機構保管其繳存之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時,應將前點規定明定於其與該金融機構簽訂之委託保管契約中。

六、期貨信託事業對本會提出其已向金融機構繳存設置保證金或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時,應一併檢附該金融機構之信用評等符合第一點規定且委託保管契約已載明第四點規定事項之證明文件;如以上市或上櫃之金融債券或公司債繳存該保證金者,並應檢附該債券之信用評等符合第二點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以上所規範之期貨信託事業,包括專營期貨信託事業及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期貨經理事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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