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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釋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但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否不受「不得投資本案受益證券」或「不得享有受益人權益」限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票字第098002654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所詢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但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否不受「不得投資本案受益證券」或「不得享有受益人權益」之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8年6月2日(98)和財字第140號函。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其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投資該受益證券,雖自99年1月1日起已無賦稅套利之疑慮,惟仍有關係人交易及集團風險未移轉之虞,爰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除信用增強目的外,不得投資該受益證券,仍屬必要。

三、至上該關係企業除公司法所定義者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亦應適用,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

正本: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會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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