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中,投資人為創始機構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但非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是否不受「不得投資本案受益證券」或「不得享有受益人權益」之限制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一、復 貴公司98年6月2日(98)和財字第140號函。
二、按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其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投資該受益證券,雖自99年1月1日起已無賦稅套利之疑慮,惟仍有關係人交易及集團風險未移轉之虞,爰創始機構之關係企業除信用增強目的外,不得投資該受益證券,仍屬必要。
三、至上該關係企業除公司法所定義者外,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稱之關係人亦應適用,但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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