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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之上限,自即日生效。(金管會民國103年7月8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50037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60071193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超過其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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