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60071193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發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除因避險目的外,其期貨交易契約價值超過其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四十者,應依本會規定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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