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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保持流動資產之比率限制,自即日生效。(民國97年1月17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0711935號令)(民國98年01月07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67690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600711935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以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保持之資產應至少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十,但募集發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內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持有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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