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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標準,自即日生效。(經民國103年4月28日金管證期字第10300122112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600711936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有下列情況者,應報本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一)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七十時或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二)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其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時所自訂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者。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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