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貴會函詢本公會有關證券化商品還本付息實務作業之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一、依據本公會第4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辦理,並復 貴會96年7月5日中託業字第0960000445號函。
二、本公會意見如下:
(一)爾後新成立之證券化案件,若以集保結算所擔任受託還本付息作業機構,則以還本付息決定基準日次一營業日為付款日。
(二)因已發行之證券化案件更動付款日需召開受益人大會,建議仍依現有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約定辦理。
(三)為使市場作業模式一致性,應告知證券商(安排機構)與受託機構,未來之證券化案件,付款日訂於還本付息決定基準日之次一營業日。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理事長 黃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