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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等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向特定人私募之境外基金,須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以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
聯絡電話:(02)2774-7188
傳真:(02)8773-4382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0734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銀行、信託業、證券經紀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6項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於國內辦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前,應先確認其投資標的是否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以符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正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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