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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有關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信用評等標準之規定。(金管會民國103年6月3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133238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24230號

 

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存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三、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含)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tw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含)以上。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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