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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49條及第51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之主辦會計毋須具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49條各款之資格條件,及其如同時具經理人身分,亦毋須具備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條件,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700202973號

 

一、依據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期貨經理事業之主辦會計毋須具備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資格條件。另其如同時具經理人身分,毋須具備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資格條件。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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