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26604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於投資之後成為該證券投資信託公司之利害關係公司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該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再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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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
副主任委員 張秀蓮 代行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