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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應保持之資產種類、相關信用評等與最低及最高流動比率規範。(金管會民國103年7月8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250036號令停止適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16151號

 

一、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債券附買回交易」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比率保持之資產。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其資產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信用評等等級,或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所存放之銀行或購買之短期票券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一)債券附買回交易之交易對象及資產存放之銀行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

1、經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tw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含)以上。

(二)短期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承兌人或標的物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標準,但國庫券不在此限:

1、經Standard &Poor’s Corp.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含)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含)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含)以上。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類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就每一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自基金成立屆滿三個月之日起,其資產以「存放於銀行」、「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債券附買回交易」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保持總額之最高比率如下:

(一)封閉式基金:百分之三十。

(二)開放式基金:百分之五十,但其中「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之最高比率為百分之三十。

四、本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一三六0五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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