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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相關規定。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161511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基金),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款用途僅限於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不得供基金投資使用。借款期限以一個月為限,但經基金保管機構事先同意者得予以延長,基金保管機構應確認延長借款期限為一臨時性措施。

(二)基金總借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借款對象以依銀行法規定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為限。借款對象若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四)借款之利息費用應由基金資產負擔。

(五)授信契約應明定借款之清償,僅及於基金資產,受益人之責任僅止於其投資金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決定採用短期借款機制時,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借款金融機構議定相關條件及金額,基金保管機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以基金專戶受託人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時,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為借款是否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其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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