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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信託業者執行主管機關函釋「從屬公司將所持有控股公司股份交付信託後,受託人不得將前揭股份出借」之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
 
機關地址:11049臺北市信義路5段7號9樓
承辦人:初級專員-林崇英
電話:02-8101-3408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臺證結字第09700162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

函轉信託業者執行主管機關函釋「從屬公司將所持有控制公司股份交付信託後,受託人不得將前揭股份出借」之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6月18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30554號函辦理。

二、為避免信託業者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將「無表決權」股份辦理出借,爰轉知應行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 信託業者辦理出借業務時,應先洽信託人出具承諾書或切結書,聲明其與信託股票之發行公司並無從屬、控制關係,且嗣後信託股票之發行公司因持股增加,致與信託人之關係轉變為控制、從屬關係時,應即時通知信託業者。

(二) 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之標的證券,皆屬上市上櫃證券,信託業者應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財務報告書項下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查詢信託人與信託股票之發行公司間有無從屬、控制關係。若有從屬、控制關係即不得辦理出借。

(三) 惟信託人提出足資確認已不具從屬、控制關係之具體事證者,不在此限。

正本:

各證券商、各保管銀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正源國際法律事務所、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交易部、稽核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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