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 託 業 法修正說明會」 綜合座談記錄
壹、時間:97年4月16日(星期三)上午 10:00-12:00
貳、地點:中國文化大學數位演講廳(臺北市延平南路127號4樓)
參、主持人:吳秘書長圳益、銀行局侯科長立洋
肆、出席人員:會員單位代表共110人 記錄:施耀盛
伍、問答記錄:
一、信託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所謂「一定條件」所指為何?
說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目前擬參照證券投資信託投資及顧問法規定,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超過新臺幣1000萬元時,須申請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相關規範。
二、證券商依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得兼營哪些信託業務?主管機關之監理機制為何?
說明:
(一)本會目前擬在證券商現有的業務範圍下開放其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現金管理帳戶及財富管理業務,故僅限於金錢信託及有價證券信託,且仍須遵循既有的業務規範。以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例,證券商以信託方式辦理時,有關全權委託投資資金之運用範圍仍應遵循現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不會因為兼營信託業務而得擴大至不動產等其他非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許可之運用標的,亦即不可超越現有規範。
(二)至於監理方面,仍由證期局依行業別進行監理,但若涉及信託業務時,則亦應遵循本法及銀行局所定相關規範。此外,依據本法第45條規定,信託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營業,故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亦須加入信託公會並遵守公會之自律規章。
三、證券商如以信託方式辦理現金管理帳戶業務時,其與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是否相同?兩者區隔何在?如果性質相同是否應適用相同規定?
說明:證券商辦理現金管理帳戶業務所運用之資金為客戶辦理有價證券交易後之結餘款項,可投資之標的僅限於政府債券附買回交易、貨幣市場基金…等短期投資標的,證期局就此已定有相關規範,該業務主要競爭對象應該是存款(類似MMA),與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性質上不盡相同,但銀行局仍會注意是否有性質相同卻適用不同規範之不公平競爭問題。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時,得否自行保管信託財產?
說明:鑒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不得辦理存款業務及主管機關監理等相關考量,目前規劃擬要求前述事業兼營信託業務時,仍須另覓保管機構,不得自行保管。
五、建議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如發生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時,應由其他信託業承受。
說明:前述兼營信託業務之事業機構如發生財務顯著惡化、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時,依據本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適用本法第43條相關規定,主要係考量該等事業機構之主管法令就此情形已有相關規範,應回歸至各該事業機構的監管規範處理,如須由他人承受信託業務時,承受之事業亦須以得辦理信託業務者為前提。
六、銀行海外分行之負責人是否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信託業負責人」而屬信託業之利害關係人?
說明:本法就此雖無特別解釋,但從銀行角度而言,其海外分行負責人定位上乃屬銀行負責人,故銀行兼營信託業務時,其海外分行負責人亦認屬本法第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信託業負責人」。
七、本法第18條第1項提到「…。其業務涉及外匯之經營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所謂「涉及外匯經營」的內涵為何?其與「外匯交易」之區別何在?信託業設置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如涉及外匯之進出得否免逐案向中央銀行申請?
說明:當初修法的本意是希望業者經中央銀行通案核准即可辦理涉及外匯之相關業務,毋須個案逐一申請中央銀行核准,故法律文字是「外匯經營」而非「外匯交易」,例如業者早期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現在的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即屬經中央銀行通案核准後辦理的情形。未來本會依據本法第18條之1訂定的子法,將就涉及外匯經營部分洽中央銀行意見訂定通則規範,但有關中央銀行之准駁方式涉及該行內部實務作業,需再與中央銀行溝通討論。
八、目前已辦理之不動產信託,於主管機關依據本法第18條之1訂定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後,是否須適用該辦法?如需適用,可否給予一定之緩衝期?
說明:本會依據本法第18條之1,訂定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之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與行銷、訂約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辦法前,信託業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仍應依信託公會所定之「信託業辦理不動產信託業務之受益權規範」辦理,未來本會訂定前述辦法時,已辦理之不動信託是否溯及既往一節將納入考量。
九、本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何謂「充份告知」?可否一次告知、或須逐筆交易告知,對於有經驗的投資人可否例外處理,毋須逐筆交易告知?信託業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雖屬上述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但基於業務性質特殊,可否不適用前述規定?
說明:
(一)目前有關上開法令所述之告知方式並無明確規範,可能因個案而有不同的告知方式,重點在於有沒有盡到告知義務,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為例,如委託人之指示屬利害關係人交易,受託人應於委託人指示時告知,如係透過網路申購,業者可於網路交易流程提供利害關係人名單,申購時告知即可符合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初期,業者如對告知方式有疑慮時,可以行文請本會解釋。
(二)信託業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保管業務已定位為信託關係,委託人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期貨信託事業,受託人為信託業,受益人為投資大眾。因委託人下單時信託業並不知情,無法事先告知,但信託業可事先提供利害關係人名單予委託人,委託人下單後指示信託業辦理交割時,如遇有利害關係人交易時,信託業應於此時告知委託人,至於受益人部分,因為信託業就該基金之受益人並不知悉,則無告知義務。
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之申購或贖回交易如涉及換匯時,是否屬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所稱「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之範圍?
說明:本案應屬本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外匯相關交易,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告知外匯相關風險。
十一、本法第27條第4項有關「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乙節,可否制定範本供業者遵循?有無緩衝期?
說明:考量各信託業者業務內容及屬性不同,建議業者間參照同業所訂書面程序方式處理。
十二、信託業依據本法第32條之1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及運用、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或訂定有多數委託人或受益人之信託契約,關於委託人及受益人權利之行使,如於信託契約訂定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時,有關受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決權之計算、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可否依契約自由原則,另行約定排除同條第3項信託公會所定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之適用?如屬他益信託,有關多數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是否亦委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行之?
說明:
(一)為保障受益人,避免契約自由之濫用,信託公會所定之受益人會議應遵行事項範本係最低要求,故業者得訂定比範本更嚴的規定,但若以信託契約排除前開範本之適用,則不可行。
(二)他益信託有關多數委託人權利之行使,從本條法規之文意看來亦是透過受益人會議決議行之。
十三、信託業辦理預付型信託(即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委託人,以自己名義,將其客戶所支付之價款信託與信託業,並以自己為受益人之信託)業務時,有關信託財產之運用範圍、委託人發生問題時受託人應如何處理信託財產及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如何返還等三議題,是否應有法律明文規範,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
說明:上述問題目前的確欠缺明確規範,除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已增列相關規定外,其餘本會將續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法律明定,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但信託業者辦理本項業務時,亦應注意受託人之責任範圍、委託人發生問題時如何處理信託財產、信託財產運用標的之風險等問題,以免將來產生困擾。此外,為保障消費者,信託業者亦應於信託契約中要求委託人明確告知消費者,其信託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而非消費者,讓消費者明白其權益範圍,以免誤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