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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相關規範。(民國97年7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350641號令)(依民國100年3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61812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350641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訂定。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投資外國債券,不得含有下列標的:

(一)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以本國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本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結構型債券。

四、本會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金管證四字第0九六00六0七五二一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檢查局、本會保險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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