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有關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劃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該特殊目的信託之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是否受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禁止或限制之說明。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機關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
電話:(02)89689999
傳真:(02)89691366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四)字第0970029344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

所詢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該特殊目的信託之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是否受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禁止或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97年7月23日 字第0970013747號函。

二、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應符合銀行法等相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之銀行(授信銀行)倘與受託機構具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時,即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受託機構在證券化期間,由非利害關係人而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原已訂定之流動性資金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四、授信銀行倘與創始機構具有銀行法第32條、第33條、第33條之1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條之利害關係時,因授信銀行授信對象尚非創始機構,爰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但若創始機構將其資產證券化後,該資產依會計原則仍屬該機構之資產時,創始機構即屬實質之借款人,授信銀行仍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財政部93年2月10日台財融(四)字第0938010105號令已釋示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5條之2之授信業務項目,爰銀行辦理該業務,尚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5條之適用。

正本:

有限公司

副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