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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大陸地區及外國(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70036066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以掛牌上市有價證券為限,且投資前述有價證券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之外國(臺灣以外之國家或地區)有價證券,除須符合第二點規定外,並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美國店頭市場(NASDAQ)、英國另類投資市場(AIM)、日本店頭市場(JASDAQ)及韓國店頭市場(KOSDAQ)交易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投資單位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

(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2.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

3.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三)經本會核准或生效得募集及銷售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四、前點第二款之債券,不得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標的。

五、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由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應另依本會相關函令辦理。

六、期貨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比率限制,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七、期貨信託事業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以本會核准者為限,且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加計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本會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證七字第○九六○○七四九一一三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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