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七字第09700360661號
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於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交易之禁止行為如下:
(一)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不得投資向特定人募集之外國期貨基金,且該外國期貨基金不得為組合型基金。
(二)外國期貨基金不得為非法募集者,且應以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為主要目的。
(三)外國期貨基金從事大陸地區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及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支付之權利金,減除從事選擇權契約交易所收取之權利金金額,加計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掛牌上市之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外國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外國期貨基金投資於臺灣地區期貨與證券市場之比率不得超過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五)外國期貨基金不得以新臺幣或人民幣計價。
(六)外國期貨基金成立不得未滿一年。
(七)外國期貨基金保管機構之信用評等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1. 經Standard & Poor’s Corp.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 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含)以上。
2.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含)以上。
3. 經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含)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含)以上。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由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募集或經理之期貨基金,應符合前點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