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70049609號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稱基金),得運用基金資產向金融機構辦理短期借款,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款用途僅限於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不得供基金投資使用,但指數股票型基金所追蹤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外國有價證券者,為融通有價證券交割之需要,不在此限。
(二)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之借款期限以一個月為限;為融通有價證券交割款之借款期限以十四日為限。但經基金保管機構事先同意者得予以延長,基金保管機構應確認延長借款期限為一臨時性措施。
(三)基金總借款金額不得超過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借款對象以依法得經營辦理放款業務之國內外金融機構為限。借款對象若為該基金之保管機構或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者,借款交易條件不得劣於其他金融機構。
(五)借款之利息費用應由基金資產負擔。
(六)授信契約應明定借款之清償,僅及於基金資產,受益人之責任僅止於其投資金額。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給付受益人買回價金,決定採用短期借款機制時,得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借款金融機構議定相關條件及金額,基金保管機構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指示,以基金專戶受託人名義與借款金融機構簽訂借款契約時,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為借款是否符合該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基金資產辦理借款,其相關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四、本會97年6月6日金管證四字第09700161511號令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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